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380386号“Morden sk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43号
申请人: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早点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30380386号“Morden sk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MORDEN SKY”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95739 号“摩登天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会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二、申请人对“摩登天空”享有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范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文字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MORDEN SKY”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摩登天空/MORDEN SKY”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生地发生混淆误认,并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抢注申请人商标,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词条释义打印件;
2、申请人相关重要事项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4类织物、门帘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摩登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Morden sky”中文含义为“摩登天空”,与引证商标“摩登天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外的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外的布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其字号“摩登天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除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外的布等其余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被罩、床单、床罩、枕套、毛毯、蚊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布、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