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55912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42号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崇波(原被申请人):香港安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商佳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1559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蜘蛛王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获特别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第5447673号图形商标、第5668603号图形商标、第8412416号“蜘蛛网 SPIDER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纯属恶意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转让公告打印页;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模仿”的理由不成立;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没有混淆性近似,也没有抄袭和模仿。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视频、淘宝店铺截图、实体店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申请人的“蜘蛛王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获特别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纯属恶意模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申请人“蜘蛛王”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抄袭与模仿的证据;
      5、申请人“蜘蛛王”集团简况及规模;
      6、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情况;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8、 广告宣传情况;
      9、申请人销售网络及行业排名情况;
      10、申请人“蜘蛛王”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及被保护记录;
      11、 相关裁定及判决书打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安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林崇波,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九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6月22日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8月13日,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原被申请人香港安康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 “欧米迪”、“奔驰蜻蜓”、“欧缇丽”、“巴利梵希 BALIVANCY”、“悍马劳斯 HAMALAWS”、“蔻莱雅”、“安马仕”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九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蜘蛛王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事实4可知,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欧米迪”、“奔驰蜻蜓”、“欧缇丽”、“巴利梵希 BALIVANCY”、“悍马劳斯 HAMALAWS”、“蔻莱雅”、“安马仕”等众多知名标识在内的三百多件商标,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