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102129号“机场巴士 Airport
shuttie 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36号
申请人:北京民航机场巴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2129号“机场巴士 Airport shuttie 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3790959号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0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机场巴士 Airport shuttie Bus”用在运送乘客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独创性强,且传达着“安全、绿色、环保”的企业理念,并未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机场巴士 Airport shuttie Bus”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用在运送乘客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