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71087号“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60号
申请人:多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1087号“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德国、法国,且在前述等国家已获准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造成误认,且申请人在申请时,申请人了对“PARIS”放弃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9516号“envc&e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感观、图形部分、英文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了诸“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不会引起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该标识中含“PARIS”可翻译为“巴黎”,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181289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PARIS”的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表现形式、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箭术器具(日式和西式);拉拉队用指挥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然放弃“PARIS”文字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一部分,仍存在申请商标之中。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可译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