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一坛好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661922号“一坛好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71号

       

      申请人:云南金六福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1922号“一坛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7804号“今梦缘 一坛好酒”商标、第29459257号“今梦缘 一坛好酒”商标、第32858802号“一壶好酒”商标、第28962515号“高掌门 一壶好酒”商标、第33267486号“一坛老酒 藏一坛老酒敬生命中的贵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读音、字形、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部分广告证明;申请商标的部分获奖证明;相关销售资料、网页截屏、授权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一、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