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VAV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099858号“VAV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5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涂克洪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春苗
      
      申请人因第7099858号“VAV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06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09月14日至2018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仁寿家用电器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中山汉莎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订货单;
      3、发货单;
      4、物流单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依复审证据顺延):
      5、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及“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干燥器;水笼头;暖气片;澡盆;坐便器;蒸气浴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附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电暖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虽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汉莎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证据尚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2、3均为自制,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物流单据仅为发货证据复印件,在无相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的佐证下,尚不能作为复审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5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