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7112H号“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02号
申请人:柏林之声音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7112H号“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5843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94113号“B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25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78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25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722642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
2、引证商标四、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CD播放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电缆”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