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新中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514636号“新中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03号

       

      申请人:大湾汉唯(广州)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4636号“新中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独特,经过使用已获得业界专家认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显著识别特征,具有辨识作用和一定的认知度。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我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075939号“新中及图”商标、第9891650号“新中 SINCE 195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药用蜂王浆;医用珍珠粉;药用蜂胶;人参;枸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补药;药用蜂王浆;医用珍珠粉;药用蜂胶;人参;枸杞”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