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奥贝康 AOBE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992374号“奥贝康 AOBEIK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6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进贤县百川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0992374号“奥贝康 AOBE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10240号“奥康 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及图”商标、第4847600号“奥康”商号、第5951025号“AOKANG及图”商标、第1756967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康 AK及图”商标、“AOKANG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三、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商标,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证书、商标的驰名认定判决、相关案件裁定;
      2.荣誉证明、行业排名;
      3.维权资料;
      4.广告合同;
      5.纳税证明;
      6.申请人产品中标情况、排污许可证;
      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奥贝康”及对应拼音“AOBEIK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文字“奥康”、引证商标二、四“AOKANG”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奥贝康 AOBEIKANG”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奥康 ”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