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9796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向集团公司
申请人因第797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6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平台服务协议;
2、关于建设特定区域工业互联网平台试验测试项目的报告、网页截图、域名备案信息、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3、经公证的委托开发合同、再生协调制动系统搭载样车开发技术协议、发票;
4、再生协调制动系统搭载样车开发项目踏板力-行程测试及仿真分析;
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7、浙江万兴恒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信息;
8、经公证的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验收证书、收款收据;
9、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资料;
10、萧山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资料;
11、经公证的萧山区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收款收据、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
12、关于第6738198号“杰邦集团JIE BANG集团”商标争议裁定书;
13、经公证的会务服务框架合同;
14、经公证的酒店合作协议书、发票;
15、经公证的杭律【2018】31号文件及付款证明;
16、被申请人律师事务部介绍信存根、律师函;
17、经公证的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试验报告、图纸等技术资料;
18、经公证的猎豹CS10前轮毂总成开发协议、试验报告;
19、经公证的试制协议;
20、经公证的物业服务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饭店);食堂;科学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规划(技术)工程;工程制图”等服务上,于199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与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服务为“技术研究”,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第15027543号发票予以佐证,虽然该份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为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技术研究”服务与“科学项目研究;规划(技术)工程;工程制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科学项目研究;规划(技术)工程;工程制图”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服务、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住所(饭店);食堂;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住所(饭店);食堂;自助餐馆”等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科学项目研究;技术研究;规划(技术)工程;工程制图”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