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68241号“VA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81号
申请人:山东瓦斯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承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8241号“V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3913号“辽阔佳居VAST HF及图”商标、第32620629号“VAST及图”商标、第6241874号“伊司达EAST及图”商标、第8407189号“安丝帝ast及图”商标、第12733704号“ast及图”商标、第14484789号“豫奥斯汀AST及图”商标、第25704086号“艾森特AST及图”商标、第27973279号“安士云A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性、具体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首字发音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别,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logo图片、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仍可识读为“VAST”,该文字与八件引证商标可显著识读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