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聚味宝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093445号“聚味宝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87号

       

      申请人:张建林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93445号“聚味宝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782号“聚宝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3240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9394号“聚宝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24958“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05817A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聚味宝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聚宝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聚味宝盆”与引证商标四“聚宝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复审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