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洛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280359号“洛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洛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80359号“洛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97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唇膏”等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唇膏”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2016年被申请人授权广州佑扬化妆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洛芙”品牌产品授权书;
      二、2017年被申请人与广州佑扬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洛芙”品牌委托加工协议;
      三、2017年被申请人与杰创阳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洛芙品牌化妆品代理销售合同;
      四、被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
      五、“洛芙”品牌在面膜产品上的包装使用照片;
      六、“洛芙”品牌产品的质检报告
      七、广告费用预算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唇膏”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广州佑扬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洛芙”牌产品。证据六质检报告上显示广州佑扬化妆品有限公司将“洛芙”牌面膜送至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产品质量。证据五产品图片上显示“洛芙”牌面膜由广州佑扬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生产,并显示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结合证据三显示被申请人授权杰创阳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洛芙”品牌化妆品,以及证据四的淘宝销售页面上显示“洛芙”牌面膜,上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面膜”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考虑到“唇膏;美容面膜;化妆品;带香味的水;化妆洗液;香水;防晒剂;增白霜;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浴盐”商品与“面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