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世云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835814号“世云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1号

       

      申请人:上海世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世云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18835814号“世云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名下“世云”项目相关的宣传、投资服务相关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完成前就已注销,据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中国在第30类商品上并未有早于争议商标的有效申请和注册,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世云”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世云”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