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HEAD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3201号“HEAD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53号

       

      申请人:黑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3201号“HEAD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9563号“HEAD CRUSHER HC及图”商标、第7376263号“marsoft及图”商标、第26295030号“Axewood及图”商标、第10235690号图形商标、第27663326号“ATAG Awards及图”商标、第14857478号图形商标、第4975367号“坤源及图”商标、第12127661号“SUN:SOUL及图”商标、第159974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08292B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9039022号“HEAD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2372460号“HESHUN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8062684号图形商标、第6441776号图形商标、第6441299号“L.P.YUAN及图”商标、第6441239号“LPH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六)、第13898687号“金阳年华 GOLDEN SUNSHINE YEARS及图”商标、第5644744号“坤源及图”商标、第6441455号“LPHT及图”商标、第6441294号“L.P.YUAN及图”商标、第27668292号“ATAG AWAR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第1719652号图形商标、第5644743号“坤源及图”商标、第6441761号图形商标、第6441457号“LPHT及图”商标、第6441292号“L.P.YUAN及图”商标、第11392223号“头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七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且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引证商标十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驳回决定中还援引《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驳回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两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存在差异,故对于上述同意书我局予以采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九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目前不接受除药品、医疗用品以外的批发零售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除“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36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度假营、健康中心和体育健身俱乐部相关的住宿设施服务;饭店;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显著识别部分英文“HEAD”可译为“头脑;脑筋”,与引证商标二十七“头脑”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