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368633号“NIU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07号
申请人:ESD同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余喜秋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4368633号“NIU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3167602号“纽龙 CANADIAN GRAIN FED BEE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67601号“纽龙 CANADIAN PRODU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由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系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述转让行为出于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转让公告;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体宙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在加拿大和美国的商标申请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腌制蔬菜;龙虾(非活)”等商品上,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由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肉;浓肉汁;盐腌肉;腌制肉;肉片;牛肉干;肉干”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为申请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的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上海纽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