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684984号“纽范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52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康万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对第17684984号“纽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号权,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724312号、第1288589号、第1276089号、第544719号、第544720号、第4724290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第4044976号、第12815024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第4724337号、第12707800号、第12707808号、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范斯”享有在先商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领域的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知名“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及其价值应当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其他商标几乎都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VANS品牌介绍及申请人年报;
2. 申请人VAVS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3. 委托生产合同、相关付款回单及销售发票;
4. 申请人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店面照片、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及寄售合同;
5. 申请人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6. 网站中关于VANS系列商品的报道;
7. 申请人产品部分年份宣传手册、全球销售额、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资料、品牌检索材料;
8. 申请人所获荣誉;
9. 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列表;
10. 申请人相关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11. 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网络店铺信息、电话录音公证书;
12.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2与14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足球鞋;帽”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外套;运动鞋;服装带(衣服);袜;手套(服装);围巾;游泳衣;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足球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外套;运动鞋;服装带(衣服);袜;手套(服装);围巾;游泳衣;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VANS”与“范斯”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纽范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