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87187号“艾小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5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市零零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687187号“艾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26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产品包装图片;
4、“小小”系列商标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广告播出记录;
5、“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6、行政处罚书、在先类似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准予注册,2019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艾卷、人用药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艾小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的汉字“小小”,与引证商标二“小小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艾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艾卷、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药酒、卫生消毒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膏药、含药口香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糖果、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无菌敷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艾卷、人用药、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药酒、卫生消毒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膏药、含药口香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无菌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