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860759号“岚星LAN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08号
申请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小东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9860759号“岚星LAN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78767号“岚星”商标、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第1类第15073517号“蓝星”商标、第4658510号“蓝星BLUE STAR”商标、第924089号“蓝星BLUE STAR及图”商标、第11959395号“BLUESTAR”商标、第810268号“BLUE S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请人在第1类不冻液等商品上、第37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等“蓝星”、“蓝星BLUE STAR及图”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蓝星”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四、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得的荣誉证明文件、媒体相关报道;4.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收入证明、年度审计报告、税务缴款书;5.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相关证明文件;6.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7.申请人对“蓝星”、“BLUESTAR”品牌产品的宣传和报道文件及相关音频视频文件;8.“蓝星”、“BLUESTAR”系列品牌产品的相关销售合同、发票、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文件、蓝星不冻液产品销售商出具的销售证明文件;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0.“蓝星”、“BLUESTAR”系列品牌侵权产品的报道;11.“蓝星BLUESTAR及图”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复印件;12.被申请人商标及抄袭详细信息;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藍星BLUE STAR及图”商标于2000年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除水垢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摄影用化学品及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考虑到争议商标“岚星LANXING”为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汉字“蓝星”、以及引证商标四、五、七的英文“BLUE STAR”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即便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蓝星”、“藍星BLUE STAR及图”商标在不冻液商品和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的“藍星BLUE STAR及图”商标在清洗建筑物、锅炉服务上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与上述认定日期时隔较长,而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形成时间多为2000年至2010年间,未能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因素,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蓝星”、“藍星BLUE STAR及图”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持续使用情况作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证明其“蓝星”、“藍星BLUE STAR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蓝星”、“蓝星BLUE STAR及图”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申请人“蓝星”、“蓝星BLUE STAR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存有差异,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