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汇农福HUINONG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079873号“汇农福HUINONGF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88号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汇农福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9079873号“汇农福HUIN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且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已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食用油脂”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汇福”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以及申请人第1579148“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第1579149“汇福及图”商标、第1579150“汇福”商标、第4244207“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汇福”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及其“汇福”商标介绍;3.申请人“汇福”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4.申请人“汇福”字号荣誉;5. “汇福”商标使用证据、产品介绍手册、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6.产品标签订做合同及发票;7.供货合同;8.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9.其他案件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没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标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介绍、送货单、品牌认证、宣传材料、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明确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明显是无法反驳申请人理由而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汤面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汇农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汇福”,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诸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汤面;食用面筋;龟苓膏;米;燕麦片;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豆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粉、面包、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包;面条;糖”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汤面;食用面筋;龟苓膏;米;燕麦片;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豆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豆包;面条;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汇福”商标经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局对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汇福”商标的持续时间、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汇福”商标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达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故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汇福”商标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食用油脂商品不尽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汉字“汇农福”与申请人商号“汇福”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汤面;食用面筋;龟苓膏;米;燕麦片;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豆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包;面条;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