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494178号“挑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5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494178号“挑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8236号“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23638号“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3639号“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106号“挑戰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和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3、1997年-2014年“旺仔、旺旺”品牌获得驰名的的相关裁定、证书;
4、“挑”豆产品照片、推广销售资料;
5、2010年-2015年旺旺集团“挑”豆品牌商品广告监测;
6、2012年-2014年“挑”豆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准予注册,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糕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肉脯、糖、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挑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挑”,与引证商标四“挑战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近似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肉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糕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挑挑”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