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574422号“小小童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8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奥美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574422号“小小童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声明;产品包装图片;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广告播出记录;旺旺、旺仔所获荣誉证书;行政处罚书;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33期。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小小童咖”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中文“小小”及引证商标二中文“小小頭”在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旺仔、旺旺等商标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