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宋璞囍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660028号“宋璞囍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9号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海波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2660028号“宋璞囍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65578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65355号“喜茶 HEEKC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69543号“喜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芝士现泡茶的原创者,是国内首屈一指的网红茶饮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申请人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争商标是申请人“喜茶 HEYTEA”系列商标之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介绍;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所获奖项及证书;门店统计、信息表;店面汇总及门店使用品牌宣传及照片;门店租赁合同;产品宣传海报;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推广合同;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检索报告;查询结果;被申请人抢注的其他知名商标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宋璞囍茶”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中文“喜茶”含义、呼叫相近,且与引证商标四中文“喜茶网”含义、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明确含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推广证据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喜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较大接触及了解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