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327号“MO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07号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327号“MO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保留在“夹克(服装);有袖或者无袖的夹克;轻便夹克(服装);棉夹克;羽绒夹克;无袖羽绒马甲;运动夹克;滑雪夹克”八项商品上的复审,放弃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6880504号“模卡MOKA”商标、第9026113号“陌卡MOKA”商标、第17171947号“抹卡MOKA”商标、第19869603号“陌咖MOKA”商标、第12440708号“M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九)群组无交叉,不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956号“魔咔MOKA”商标、第33875688号“磨卡 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第28463773号“MOKA CASHMERE KIDS及图”商标、第28466831号“莫卡羊绒 MOKA CASHMERE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人与第25977168号“M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夹克(服装);有袖或者无袖的夹克;轻便夹克(服装);棉夹克;羽绒夹克;无袖羽绒马甲;运动夹克;滑雪夹克”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宣传图片;申请人赞助喜马拉雅登山队历史信件及翻译;申请人相关往来信件;盟可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INDUSTRIES SPA是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人的声明;相关报关单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相关商业单据;租赁合同、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销售发票;检索报告、广告、户外照片;相关检索结果;部分判决书、声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经销商名单;申请人官网销售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七、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在“夹克(服装);有袖或者无袖的夹克;轻便夹克(服装);棉夹克;羽绒夹克;无袖羽绒马甲;运动夹克;滑雪夹克”商品上的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在除“夹克(服装);有袖或者无袖的夹克;轻便夹克(服装);棉夹克;羽绒夹克;无袖羽绒马甲;运动夹克;滑雪夹克”以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九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服装);有袖或者无袖的夹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