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450754号“润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61号
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润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6450754号“润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其“华润”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203704号“华润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2548号“华润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润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与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华润通”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推广宣传图片、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含义上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早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之前,就在行业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36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唯一使用商标,早在2013年被申请人已经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广东乃全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通”字的解释、“中华”一词的解释、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二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在2013年使用争议商标的部分发票、部分交易文书、杂志、部分宣传栏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 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共用办公室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不动产估价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019年12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其次,由被申请人部分发票、杂志图片等证据可知,“润通”商标在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申请人“润通”标识的使用时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