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356065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25号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华辉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19356065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401201号、第1618404号、国际注册第840159A号、第1425701号、第1423177号、第959062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4822949号、第4822948号、第4822947号、第4822946号、第9590452号、第9590451号、第9590628号、第9590630号、第9590631号“ McQ ALEXANDER M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MCQUEE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五、十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品牌设计师的在先姓名权。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2004年-2006年间向I.T服饰有限公司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及摘译;
6、申请人被许可人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货运单据等;
7、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媒体报道复印件;
8、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7月20日商标局发布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9、14、18、25、35类的非医用头发护理剂、眼镜、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书包、服装、广告、香料等商品/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百瑞德”、“OFFWHITE”、“GIORGETTI”、“CHARLOTTETILBURY”、“TOMFORD”、“BLANC DE TOMFORD”等。
4、我局在百度百科查询得知服装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已于2010年2月11日逝世。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头发护理剂、眼镜、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书包、服装、广告、香料等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姓名权前提条件之一要求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时主张具有姓名权权利人为在世的自然人,而我局经百度百科查询得知,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服装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已于2010年2月11日逝世,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3、申请人的“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 MQUEEN”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 MQUEEN”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故消费者应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香水品牌相近的“百瑞德”,与美国时尚品牌相近的“OFFWHITE”、“TOMFORD”、“BLANC DE TOMFORD”,与意大利顶级家具品牌相近的“GIORGETTI”,与英国彩妆大师名字相同的“CHARLOTTETILBURY”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名人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名人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