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王牌冷气 KINGAIR 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11858号“王牌冷气 KINGAIR 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48号

       

      申请人: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1858号“王牌冷气 KINGAIR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8563号“公主 王牌 GONGZHUWANGPAI及图”商标、第1702382号“王”商标、第4767234号“王”商标、第31266932号“王牌 BEH”商标、第10772385号“王牌 iEH”商标、第22300770号“王牌 iEH”商标、第8415746号“王牌 iEH”商标、第25931538号“王牌 TCL”商标、第32473672号“王牌 T&C”商标、第32323448号“王牌 WANGPAI”商标、第33707537号“王牌及图”商标、第36333542号“KING及图”商标、第3631186号“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上述商标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七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二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三核定使用的“冰柜;冰箱;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王牌冷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公主王牌”、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王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王牌”,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部分“King”可 “王”,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K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三“K及图”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王牌”指定使用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