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蚂蚁城市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995693号“蚂蚁城市生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7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蚂蚁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17995693号“蚂蚁城市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申请人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59263号“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58820号“蚂蚁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99338号“蚂蚁小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9192号“蚂蚁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1918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51846号“蚂蚁借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十、十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在实际使用中突出“蚂蚁”,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4、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9、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0、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1、被申请人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正常市场经营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被申请人在报纸上的招聘信息;
      2、线下活动照片;
      3、采购协议、发票;
      4、广告合同、发票;
      5、异议决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上,经异议,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专用权至2026年11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十至十二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是由“蚂蚁城市生活”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ANT”(译为“蚂蚁”)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