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类别_“Warm Audio W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071657号“Warm Audio W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45号

       

      申请人:北京方诚德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声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对第22071657号“Warm Audio W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音响产品研发和销售为主要业务,主要通过授权代理的方式销售国外知名品牌音响产品,“WARM AUDIO”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美国德克萨斯音频设备公司WARM AUDIO LLC,其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7日达成合作协议,授权申请人为“WARM AUDIO”品牌产品在中国、香港、澳门的总代理,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以及品牌维权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注册经销商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商,代理销售“WARM AUDIO”品牌的音响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对该品牌明确知晓,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授权经销商品关联性极高的第15类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明显构成了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际知名品牌音响及相关产品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申请商标类别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申请人经过检索并未发现其任何宣传使用记录,被申请人缺乏明显的使用意图,具有较大的恶意抢注嫌疑,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取得“WARM AUDIO”品牌授权总代理的相关证据;2、申请人对“WARM AUDIO”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的相关证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注册经销商协议;4、被申请人购买“WARM AUDIO”产品的发货记录;5、被申请表达代理意愿的邮件记录;6、申请人与“WARM AUDIO”品牌商的相关采购记录;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自构思并合法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且经销商协议真实性无法考证,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市场有在先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刻意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Warm Audio”代理产品协议;2、“Warm Audio”产品线上销售页面截图;3、“Warm Audio”产品送货单;4、“Warm Audio”产品线下销售照片、主播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谱架、乐器架、乐器用踏板、钢琴键盘、乐器键盘、乐器、吉他、电子乐器、鼓(乐器)、音乐合成器”商品上。
      2、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放大器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2071720号“Warm Audio”以及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第26920699号“WARM AUDIO及图”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6923122号“CHANDLER LIMITED及图”、第26915332号“Heritage Audio及图”、第35654276号“PrismSound及图”等与他人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或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代理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6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获得WARM AUDIO 公司授权,成为“WARM AUDIO”品牌放大器等商品在中国的总代理;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曾经就购买及代理“WARM AUDIO”品牌商品与申请人进行磋商并签订了注册经销商协议。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2,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放大器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22071720号“Warm Audio”、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第26920699号“WARM AUDIO及图”以及其它多件与他人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推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WARM AUDIO”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与申请人主营的放大器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具有密切关联的电子乐器、音乐合成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