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30961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1号 - 申请人:深圳市百行胜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3096191号图形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1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行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47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050357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7154325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摹仿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倘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企业资料;2、网页宣传使用;3、作品登记证书;4、商标注册信息;5、在先案例及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蜂蜜;冰淇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不易于区分,故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 2017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他宣传使用资料不能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