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6927988号“JW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99号
申请人:深圳市京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绵阳高新区经纬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6927988号“JW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2445号“J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搅乱正常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录音笔、mp3产品、个人用立体声装置”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概况;申请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商标使用证据;销售情况;品牌相关经济数据;广告宣传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获奖情况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已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JWD”为主要显著部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对其“JWD”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在先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