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245092号“CONPU LOU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47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8245092号“CONPU LOU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724年。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路易十三”、 “人头马”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大量申请人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已有大量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采取“搭便车”的方法,借助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己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我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5、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6、《胡润百富》排名宣传资料;
7、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网站内容;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均已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LOUIS”,且上述文字与引证商标四“路易十三”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独创性较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