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艾索特ISO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077269号“艾索特ISO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8号

       

      申请人:潘亚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东长江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车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077269号“艾索特ISO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507581号“I-so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目标群体销售渠道完全一致,损害在先权利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商标的先例和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档案;
      4、引证商标荣誉情况、使用情况、销售情况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公司档案;
      7、《汽车音响改装中音响与隔音材料存在关联性市场调查》公证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至2028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引证商标已在先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