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0122826号“玄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关门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一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22826号“玄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6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总经理名片;
2、门店广告牌;
3、产品订货单、送货单、发票;
4、产品外包装设计。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与查验结果不一致,且存在造假嫌疑,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等商品上。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商标、商品和时间;证据2未显示时间;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礼邦礼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中“糕点”与其他汉字明显存在区别,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发票原件,难以证明其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茶叶、糕点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发票或是显示“本发票开具合计金额超过万元无效”而其票面金额超过万元,应为无效、或是通过验证其票面上的二维码显示与票面显示不一致,而被申请人均未提交发票原件,均难以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则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茶、茶叶代用品、糖果、糕点、地瓜粉、米、米粉、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