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228881号“厅豪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54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胜东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228881号“厅豪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家乐”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主打品牌,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71337、14571014、14295265号“万家乐”商标、第1177351号“万家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不但大量摹仿“万家乐”品牌的商标,还摹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
2、相关荣誉证明材料;
3、国内外领导人、友人对申请人进行参观的证明;
4、部分媒体报道;
5、部分店面图片、销量证书及杂志排名等证明;
6、设计报告、纳税证明;
7、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8、在展会、比赛中所获荣誉证书、“万家乐”系列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
9、认定驰名、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认证证书;
10、申请人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厅豪乐”,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纯文字商标“万家乐”,引证商标四为“万家乐及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案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万家乐”品牌相近的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欢菱欧派”、“豪健松下”、“蓽帝”、“帝月好太太”、“Pomsnic”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