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4661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374号
申请人:刘旺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6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实能”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7163号“HJD HARDWARE及图”商标、第15247077号“华景达五金及图”商标、第11336174号“ALI-PHANT及图”商标、第6999332号“JHOSES及图”商标、第8444603号图形商标、第7587960号“美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延续性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