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8501263号“OPE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千秋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01263号“OP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在先公证认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核准注册以来,一直被答辩人使用至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且核定在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宣传使用在商品上的图片;2、被申请人公司产品出口单据、通关手册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3、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4、相关杂志期刊对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5、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微店上的宣传推广情况;6、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及公证书;7、“OPEE”品牌的出口报关单及货物运输单。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电视机;传真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绵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7中含有销售合同、相关发票、出口报关单、货物运输单等销售证明,但上述合同发票未体现复审商品,其他相关单据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当作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中的商品宣传情况、产品照片、网络店铺宣传信息等系自制证据,且没有相关的合同、发票与以佐证,故该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