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8394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25号
申请人:重庆莱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9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2002号商标、第18982361号商标、第13013000号商标、第13904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眼镜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