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884819号“COLOR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81号
申请人:杭州科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4819号“COLOR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26801037号“凯乐康 COLORCON及图”商标、第 21468743号“COLOROOM及图”商标、第11418157号“COLOR COUNT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12月18日做出的撤三字(2019)第W06083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COLORCOM”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OLORCON”、“COLOROOM”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