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075194号“英佩妮迪 LNDIRA PENNY
D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493号
申请人:马辰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5194号“英佩妮迪 LNDIRA PENNY 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3199号“英佩妮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93125号“英佩妮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48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0571号“浦东小普陀寺 PU DONG XIAO PU TUO TE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96475号“佑生堂 GUARDING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38801号“爱莲妮 AILIAN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以外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一、二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