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9386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50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正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8650号“中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91450号“中正评估 中正咨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1441号“中正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4426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28981号“正中 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618983号“正中国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18312号“中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92020号“中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中正”,其中“中”字为不规范汉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搬迁;文字处理;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正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