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祥圣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331885号“祥圣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61号

       

      申请人:北京圣祥乳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扩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0331885号“祥圣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07053号“圣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产品照片;
      2.视频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祥圣堂”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圣祥”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祥圣堂”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啤酒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7213660号“圣祥乳业SHENGXIANGDAIRY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