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蓝梦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062936号“蓝梦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54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梦瓷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0062936号“蓝梦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的“梦之蓝”、“蘇”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抄袭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4、引证商标一、二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5、申请人2013-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
      6、“梦之蓝”、“蘇”系列引证商标酒产品的销售证明、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7、“梦之蓝”、“蘇”商标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8、申请人维权记录;
      9、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黄酒;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食用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三归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我局于2011年11月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15年6月在商标驰字〔2015〕33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蓝梦蘇”与引证商标一、二“梦之蓝”、引证商标三“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的“梦之蓝”、“蘇”系列商标已在酒类产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江苏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