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转让_“JAGU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1904435号“JAGUA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汇天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04435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70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上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并未给予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这对申请人来说不公平。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至申请人,以便提交质证意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7年、2018年在核定商品上存有采购、销售记录,符合复审商标在其注册商品范围内的合理使用,应当被作为使用证据予以采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订货合同、发票、汇款记录及产品照片;销售确认书、报关单、装箱单、提单、商业发票、付款水单。
      被申请人在商标撤三阶段提价了以下主要证据:订货合同、发票、汇款记录、产品照片;销售确认书、报关单、装箱单、提单、商业发票、付款水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青岛三链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钥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2017年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金属支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宣传单印刷合同及发票、原复审商标所有人的参展合同、参展照片、复审商标实物及包装图片等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在“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门;钉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委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钥匙;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