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1048077号“米露 HAPP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75号
申请人:湖北爽露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48077号“米露 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825号“米米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4062号“海碧王 HAPPY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9638号“六禧 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且经申请人查询包含“米露”文字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0283号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963号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经撤三决定予以维持,因此,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三英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米露”是一种以大米为原料,经过浸提等工艺而制成的新型饮料,使用在指定的米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