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792302号“天津河北京津医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5号
申请人:天津河北京津医院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2302号“天津河北京津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4195号“京津堂”商标、第6250347号“京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尚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京津医院”与引证商标二“京津堂”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天津河北京津医院”指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