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变形金刚 BIANXINGJING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7045822号“变形金刚 BIANXINGJING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5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潘心光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5822号“变形金刚 BIANXINGJING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59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先于另一件撤销案件中被认定所提供证据有效。被申请人以商标授权许可形式在指定期间内积极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申请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撤销申请决定书、营业执照、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设备验收单;3、专利证书;4、2015-2016年采购配件、设备的发票;5、2016-2017销售收据;6、产品设备图片;7、厂房及店面照片、土地产权证及相关票据;8、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仅证据8为前案之外的新证据,却仅是股东纠纷诉讼,与本案无关。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评字(2019)第261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2、第1664期商标公告相关页面。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2、本案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一项商品上已于2019年1月31日经商评字(2019)第2613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予以撤销(刊登于第166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包含“厨房用抽油烟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灯”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相关股权转让纠纷,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无关,我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相关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相关销售收据,显示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内,亦体现“变形金刚集成灶”或“变形金刚智能集成灶”字样,虽然没有相关销售发票证据,但结合证据2关于“环形全自动集成灶总装生产线”的设备验收单、证据3升降式集成灶的吸油烟环升降装置的专利证书、证据4申请人相关采购配件、设备的发票、证据6相关产品设备图片、证据7的厂房及店面照片、土地产权证及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集成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商品与“集成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