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322号“MOUNTAIN IDA KAZ
ORIJI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608号
申请人:贸易土耳其食品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322号“MOUNTAIN IDA KAZ ORIJI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3322号、第11563296号、第159699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内容及字形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并未实际公开投入使用,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解。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及译本;授权经销书及译本;声明;产品线上销售图片;产品及产品宣传、线下销售图册;合作协议及参展图;推广服务协议;收据等。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