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8055号“V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607号

       

      申请人:维逸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8055号“V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5280号、第122306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商标类型、整体外观、实际使用、识别重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内涵,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直接联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在官方网站、产品上的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产品在各大平台的销售及评价;申请人美国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压诊断医疗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