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829620号“老杨明亮眼快车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3号
申请人: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1829620号“老杨明亮眼快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老杨明远”牌眼镜行具有悠久的历史,且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6386号“老杨明远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关联类似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12711号“老杨明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就申请人在湖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而言,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老杨明远”牌眼镜是“中华老字号”,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有所知晓,但其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高度近似商标,意在“傍名牌”,极有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2、争议商标档案详情页;
3、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的简介;
4、老杨明远各分店照片及配镜证明;
5、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解放路分公司的发票;
6、老杨明远眼镜所获荣誉证明;
7、老杨明远眼镜的媒体报道;
8、行政、司法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由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老杨明亮眼快车”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老杨明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广告等服务行业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除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组织技术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